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即受害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三四○號,就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乙○○前因涉犯叛亂嫌疑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五年),依莫須有之罪名(家鄉陷匪,逗留匪區),以(五四)警審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然聲請人之父原為忠黨愛國之士,來台之後竟遭此誣陷,因而精神失常,且因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動自由受到諸多限制,復經常受人冷眼看待,亦無人敢僱用其工作,致淪落乞食為生,綜此,家父因前開裁定所受之恐懼、不安,實有甚於坐監服刑。聲請人之父不幸已於六十七年十月病逝,生時冤抑未獲昭雪,飲恨而終,實難瞑目,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已告慰家父在天之靈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然查本件被害人乙○○於六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聲請人為 孫玉樸 為其子,丙○○為其子媳而非其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雖被害人乙○○之配偶欄記載配偶「孫 張梅玉 (存)」,然查孫張梅玉已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西元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山東省萊陽市因病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職此,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其子孫玉樸一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之父乙○○前因涉犯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聲請交付感化後,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
(五四)警審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等情,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四)警審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與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O) 志厚 字第九一四號書函,及該函所附之乙○○所涉叛亂案件之進行情形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之父乙○○於該案自始至終未曾遭羈押等情,此觀諸前開資料所載甚明,雖其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然尚與刑事訴訟法或冤獄賠償法所定之「羈押」意義不符,又查,該案嗣後亦未曾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此外,復查無乙○○因該案而有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父乙○○並未曾因涉犯系爭叛亂案件而遭違法羈押,睽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