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電信業者,明知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諾奇亞牌六一五○藍色面板行動電話手機乙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行動電話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之六十二號處,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鎮區○○路與林森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綽號「小林」之男子購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巿博愛路二一五號 陳文上 之住處,以三千五百元賣予不知情之陳文上,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陳文上前開住處查獲上揭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向自稱「小林」之不詳性名年籍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轉售予證人陳文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該行動電話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係翻閱跳蚤週刊雜誌內販賣行動電話廣告,以所刊載之電話號碼,向自稱「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並不知係贓物,且伊是因為該行動電話故障,拿去修理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所以才報警處理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之六十二號處,遭不詳之人竊取一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自承曾從事通信器材業務,對於行動電話之價格自屬深諳不疏,是以就該行動電話竟以前述低價出售,即應知其係屬來源不具正當性之贓物,或應有所懷疑而向出賣人確認其來源,竟仍以此顯不相當之低廉代價購入,再轉售證人陳文上,依常情顯係對於該行動電話是為贓物有所認識。次查,被告雖辯稱伊係翻閱跳蚤週刊雜誌內販賣行動電話之廣告,以所刊載之電話號碼,連絡自稱「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而購得該行動電話,然確無法提出該跳蚤週刊雜誌,亦未能覓得所供稱之上開電話號碼,以供查明所稱「小林」之男子相關年籍資料,顯見所辯係屬卸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者,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通聯資料比對後,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有搜索票聲請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在卷可稽,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其報警處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純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而故買,助長竊、搶之風,惟參酌其前無不良素行,係因姨丈陳文上委其覓購始予買受,及其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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