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甲○○印章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因需錢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七時左右,未經甲○○之同意,自二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甲○○之身分證後,復從高雄縣○○鄉○○路○○○號前將該車竊走(竊盜部分未經甲○○告訴)。乙○○於竊得該車後,即於同日至高雄縣旗山監理站,偽刻甲○○印章一枚,即持該偽造印章蓋用並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署押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而偽填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高雄縣旗山監理站辦理將該車登記為己所有,致使掌管車籍資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車主資料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相關簿冊、電腦資料後,再將該車典當於 呂世昌 所經營之龍昌當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甲○○發現車輛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世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代保管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甲○○印章並蓋用於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上,且偽簽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甲○○即被告之妻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又上開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甲○○署押部分,檢察官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