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除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