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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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莊榮兆 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革 非被告 胡宏亮
詹洪嬌 蔡雅純 陳明堃 王進欽 葉芳 如年籍資料不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 、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陳明堃、王進欽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1日具狀即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
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僅概括記載「被告 陳銘堃 等6人既知遠寶公司87.04.14改判有罪關廠停業後,作與許革非恢復民安公司遭假處分後關廠復業之營運及再犯,因有行為分擔即屬共犯,難謂不知而得免責」、「許革非既自認其為80.07.26股東會選出之董事,進而選為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170及230條,每年至少應召集股東會報告財務分派盈餘,依民國79年盈餘兩千萬分紅一千萬標準分紅一千萬,從80年至102年竟不作為即涉背信及侵占兩億盈餘1億紅利」、「許革非明知其行訴訟詐欺獲得85重訴412枉判莊榮兆賠尹200萬之刑附民冤錯判案......可証許革非確涉誣告」,並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169誣告罪」、「刑法(空白)條背信及侵占」、「著作權法84條、91條、94條為常業之刑責」等語。惟本院認自訴人提出之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所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不明確,亦非具體,有害於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實質防禦權,已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㈡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完整補正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之犯罪具體事實,並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上開裁定業於102年9月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02年9月12日委任沈朝江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然觀諸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補正之犯罪事實,亦僅概括記載被告許革非「於出獄後仍以法院判處沒收MA27994及26537工程圖重製改作複製瓦斯防爆器產銷國內外,即係再犯及現行犯」、「即證被告等即有行為分担決議生產及銷售之共犯關係」、「併請調卷引用為本件自訴之主張及証據方法,兼証其反訴自訴人竊盜及妨害自由即有98台上5007認有誣告莊榮兆刑附民85重訴21判賠莊榮兆100萬後再証告即係累犯」,並認被告許革非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至93條、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惟考諸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內容,仍未完整補正被告許革非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侵害其工程圖著作財產權及對其誣告、背信、侵占,亦未完整補正被告胡宏亮等人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具體事實,足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被告許革非等人之犯罪具體事實。
㈢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自訴
,既未於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具體指明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固提出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仍未具體指明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且迄補正期間屆滿前,亦未再行補正具體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不符,顯妨礙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防禦權,按諸前揭說明,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陳明堃、王進欽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 葉芳如 部分:
一、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追加原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所無之葉芳如為被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第三點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並未敘及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葉芳如誣告罪嫌,與原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所載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涉犯之「刑法169誣告罪」、「刑法(空白)條背信及侵占」、「著作權法84條、91條、94條為常業之刑責」等罪嫌間,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之案件,且觀諸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第三點內容,亦難認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葉芳如誣告罪嫌部分,與原自訴狀所載各罪屬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按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葉芳如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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