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壹萬零玖佰公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竟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由 許天生 提供車號00-000號油槽車一輛,以載運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許天生之僱用,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向不知名漁船之林姓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四次載運許天生以每公升五元八毛購得之柴油一萬六千公升,甲○○將柴油載回高雄市○○○路○○○號後方空地油槽櫃內,許天生再以每公升六元五毛之代價銷售予不特定之油罐車司機牟利,而與許天生共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天生所有之柴油一萬零九百公升及車號00-000號油槽車一輛。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許天生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許天生因此為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足稽,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代為保管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柴油一萬零九百公升扣案可佐,而扣案油品經送鑑驗,確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八八0三0四三一號函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與許天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甫執行完畢,即再為人運載柴油牟利,法紀觀念淡薄,惟其僅為他人載運柴油且為時尚短,對於能源之供需尚未造成鉅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查扣之柴油一萬零九百公升為被告共同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槽車一輛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許天生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