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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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五九三之四號、建、面積一0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各按應有部分十三分之六、十三分之七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五九三之四號、建、面積一0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份為被告丙○○四十六分之六、被告乙○○四十六分之七,原告四十六分之三十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有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兩造協議不成,為能方便使用土地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在其上建屋或保持空地使用佔有中,且兩造現佔有使用部分均面臨道路,如依附圖甲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僅分成二部分,且被告所取得部分乃其父所建之房屋座落之基地,乃依使用現狀分割,並不影響現有地上物及使用狀況,不減損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且可增加管理使用之價值。
(二)至於被告主張之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不僅增加畸零破碎地,且被告之父所建之房屋基地劃歸原告所有,將造成地上物及所在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易生法律糾紛,復不利土地管理使用,故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所有,而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不知以何方法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故已另案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之父所建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現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鄭志宏 居住,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房屋稅單亦係鄭志宏名義,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不願分到房屋座落之基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依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且分割後希望被告二人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證明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一三號卷,並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後制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份分別為被告丙○○四十六分之六、被告乙○○四十六分之七,原告四十六分之三十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有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0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一南北向土地,面臨北方位置有一幢房屋,建物外有圍牆,圍牆外是空地情事,已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該房屋為被告之父於六十年間所建,現由被告之弟鄭志宏使用,被告就分割後之土地願保持共有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倘將房屋座落之基地劃歸原告所有,則將造成地上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主體之複雜法律關係,日後恐生法律糾紛,此為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首欲避免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不願分得該房屋座落之基地,而選擇房屋旁之空地,並不適當。又被告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需將系爭土地分為A、B、C三部分,A、C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則原告取得之土地分裂為二,不僅使用上已失其完整性,經濟效用亦大為減損,且將增加原告土地與他人及被告土地相鄰之面積,法律關係亦趨複雜,對原告顯不公平。職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僅分成A、B二部分,可保持兩造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亦不減損其經濟效用,且該房屋係座落於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上,並不影響現有地上物及使用狀況,更可避免因地上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主體而可能造成之法律糾紛;再者,此案分割結果將使兩造土地之相鄰關係單純化。則相較於附圖乙案,甲案顯較乙案更為公平、妥適。又被告表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已如前述,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土地相鄰關係、位置及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就上開兩造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以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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