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唐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商瑞 所僱用之員工,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樹苗至工地施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其駕駛車號00–一三一六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方向沿台十一甲線光豐公路往豐濱鄉行駛,途經光豐公路第九.五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處畫有行車分向線,汽車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侵入來車道行駛,適有 林朝松 駕駛車號00–二四二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在遵行車道內駛來,乙○○一時閃煞不及,撞及林朝松前開車輛,致林朝松受到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乙○○見狀乃下車與原在李車後方駕車駛來之同事 那清慶 一同將林朝松抬至乙○○前開車輛送醫,行駛約五百公尺後,再由接獲報案之救護車送往醫院,林朝松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晚間十時不治死亡,嗣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警員甲○○根據民眾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核與證人那清慶、 張炎坊甘國順 及甲○○之證詞相符,並有乙○○及林朝松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按。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在遵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依現場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林朝松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同檢驗員胡武雄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害人林朝松之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樹苗施工為生,已據被告供述明確,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肇事後未迅速賠償被害人家屬、車禍時違規之情節嚴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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