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俊偉石業公司(以下簡稱俊偉公司,負責人乙○○︶之司機職務,負責駕駛並保管俊偉公司使用中之鴻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隆公司)所有車號00–九二一號(公訴人誤為CQ–九二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收取客戶託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某日止,在花蓮縣境內等處,將上開貨車及將收取自客戶之運費多筆達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先此敘明。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GQ–九六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用伊所有舊車AW–五三三號車折價九十五萬元買來的,尾款則於二年內按月分期付款,每月付款七、八萬元,新車用伊跑車所賺的運費付,當初約定二十四期支票兌現後,將新車賣掉所得價金由伊與乙○○一人分一半,車輛原本靠行展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付了一年多的分期款後,展威倒了,遂靠行鴻隆交通公司,至於車號00–D6之拖車即板尾部分係伊所購買,板尾部分亦有約定車頭貸款付清後,權利一人一半;運費原本都由乙○○收,後來乙○○不付伊油錢,所以才將收得的運費拿來付油錢;伊並非俊偉公司僱用的員工,也沒幫該公司載貨或收運費,伊和乙○○係俊偉公司的股東,繳了五、六十萬元當公司的資本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俊偉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鴻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籍資料及運費明細表為證據。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本件被竊之車總價約三百三十萬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之前車子修費用(應為修理費用)都需報公司,但被告都自己修護,且指定停車處為花蓮後火車站廣場,但被告並未將車停放該處,而每月平均淨盈餘為十五萬元,侵占之金額共計六十萬元等語,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甲○○的貨運業務三分之一是我招攬,三分之二是他自己招攬的,我們當初約定如果運費收入有到營運目標,被告可抽一半的利潤,如果未達目標,被告只能領得食宿(筆錄誤繕為實數)及餐費,原本約定被告收到運費只能自己扣除油費、保養費等費用(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六頁),被告並無固定的薪水,但我每趟差旅費都會多給他一點,車總價款約二百四十五萬元,是向三菱公司買的,貸一百八十萬,舊車頭抵了約二、三十萬元,其餘我用期票支付,我曾跟甲○○約定車輛的成本扣除後,車主(應係指甲○○而非鴻隆公司)和乙○○一人一半,運費部分除於前揭車內查獲乙紙運費明細表上記載運費為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外,依一般常規來推算被告應共侵占了數十萬元之運費等情(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七八、一三八頁),證人丙○○即順益汽車公司北區分公司業務員證稱:大貨車基本上都是靠行,所以出面買車者多為車行,再由車行與車主談條件,交車時有看到甲○○,我直覺當時的車主是甲○○,當天交車予甲○○,至於是鴻隆或俊偉出資我不清楚,據我所知甲○○以舊車賣給展威交通當作車之頭期款,至於舊車所有人姓名及折抵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第九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七年度助字第二一三號訊問筆錄)。據上所述,堪認GQ–九六一號車頭部分於購買時價款為二百四十五萬元,貸款一百八十萬,頭期款六十五萬元部分,以被告所有之舊車頭折抵一部分價款,其餘則由乙○○出資付款,至於貸款部分,則由被告載貨所得之運費支付,貸款付清後,車頭所有權被告與被害人各擁有一半,平日被告並得逕以所收取之運費自由支付載運貨物所需之日常花費,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之車輛經營運貨業務,二人應屬合夥之關係,則本件扣案運費明細表所載應收之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運費,在未經被告與被害人結算之情形下,難認被告係持有應屬乙○○所有之物,自不生侵占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至被害人所指被告運費所得數十萬元,係被害人依一般正常營運所賺運費而推算,並無具體之憑據,亦無明確之數額,自難認為被告收到數十萬元之運費。再參酌證人丁○○即鴻隆公司負責人證稱:車子找回來後(乙○○)已經賣掉等情明確,足認告訴人乙○○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有權處分前開車輛,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為前開車輛為伊所有之認知相同,是以本件應屬被告與乙○○間關於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民事上債務糾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占他人之物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