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李家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均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查定之」,又「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還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一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舉辦公共工程需要得就用地內之建築物工廠設備及農作物予以補償拆遷」,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一、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故而高雄市政府舉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縱令其並非係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其係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則對該建築物之拆遷亦應依上述「補償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之補償價格發給補償金,如其「非」係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則對該建築物之拆遷僅能依「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救濟查估處理規則」),發給救濟金。而依上述「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補償價格對通稱所謂「合法」建築物(即(一)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或(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建執照之建築物)所發給之補償金,與依上述「救濟查估處理規則」之規定對通稱所謂「非合法」建築物(違章建築物)所發給之救濟金,前者(補償金)之金額遠較後者(救濟金)為高。
(二)查被告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惟該建築物均非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亦非上述「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所列之通稱所謂「合法」建築物,而係都市計劃公布之「後」始有之通稱所謂「非合法建築物」,是對其拆遷均不能依上述「補償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之補償價格發給補償金,僅能依上述「救濟查估處理規則」發給救濟金,乃被告卻已依上述「補償辦法」領去補償金(連同「自行拆除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惟其依上述「救濟查估處理規則」所能領得之救濟金金額為十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其所溢領部分金額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應將該不當利益返還原告,茲將有關事實陳述如下:
1.按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屬灣子內地區都市計劃之範圍,於「民國六十年九月廿日」完成主要計劃公告實施,而四十期重劃區當時規劃為農業區,亦屬都市計劃分區之一種,故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應為「民國六十年九月廿日」,有附呈高雄市工務局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八四高市工務都字第三八五二二號函可證。
2.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既為「民國六十年九月廿日」,則認定該重劃區土地之建築物是否為上述「補償辦法」之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之基準日自應係「民國六十年九月廿日」,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土地上之應拆遷房屋非六十年九月廿日即有之建築物,又非依法建築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則被告就上述建物之拆遷,依法自不能依上述「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僅能依上述「救濟查估處理規則」領取救濟金。茲因原告辦理上述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公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上所引用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誤為「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並以該日期為認定該重劃區內建築物是否為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之基準日,因而誤認被告等在該重劃區內所有之應拆遷之建築物均為「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並依上述「補償辦法」所規定之補償價格計算發放補償金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予被告,此有附呈「查估補償清冊」可証。惟查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之都市計劃之公布日期既為「六十年九月廿日」,並非「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則被告依法不能依上述「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僅能依上述「救濟查估處理規則」領取救濟金。原告發現上述情事後,業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0號公告將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原引用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更正為「民國六十年九月廿日」,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0號函將上述公告更正通知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在案,原告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二六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提出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廿日前已存在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即依原繳證明資料辦理更正清冊公告,因被告遲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0八九二號公告更正高雄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而依上述「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被告所能領取之救濟金為十萬七千零廿一元,則被告溢領部份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附呈溢領補償更正前後對照表一份),該溢領款項為不當得利,被告應將該不當利益返還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催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金,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影本、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還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影本、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規則影本、高雄市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四高市工務都字第三八五二二號函、「查估補償清冊」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告(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0號)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0號)影本、溢領補償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六十年九月廿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0六五六號公告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0八九二號公告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稿影本及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辦理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引用錯誤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致誤認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該重劃區內所有之應拆遷建築物均為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而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還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計算發放補償金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予被告。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發現錯誤,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0號將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上原引用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更正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並發函將上述更正通知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在案,嗣公告更正確定後,原告即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二六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提出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已存在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即逕依原繳證明資料辦理更正清冊公告,而被告遲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在該重劃區內所有之應拆遷建築物既非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亦非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則僅能依「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救濟查估處理規則」)領取救濟金十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其溢領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經原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收受後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影本、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還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影本、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規則影本、高雄市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四高市工務都字第三八五二二號函、「查估補償清冊」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告(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0號)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0號)影本、溢領補償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六十年九月廿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0六五六號公告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0八九二號公告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稿影本及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上開「補償辦法」及「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係依法律授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並循法定程序制定、發布之行政命令,其法源依據及效力要無疑義。
四、又行政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存續力),行政機關發現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誤得自動更正撤銷之。查高雄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地區之都市計劃確係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0六五六五號令公告發布實施。而原告發現該市地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有錯誤即辦理更正公告,並發函通知被告;嗣公告更正確定後,原告乃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二六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提出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已存在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即逕依原繳證明資料辦理更正清冊公告,因被告遲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0八九二號公告更正高雄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催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是原告對所為之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而自動更正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既已辦理公告更正該都市計劃公布日期,該據以認定發放補償金之基準日即已變更,而被告逾期復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仍符合上開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之要件,則其依補償辦法所領之補償金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補償金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既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