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山地門鄉之原住民,自年幼時起,即常與其已故父親至山中捕殺獵物,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查禁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鄉安坡村四十一之二號住處,清理其父親遺留之雜物時,發現其父親生前持有供獵捕動物所用,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並持有之,以備供獵捕動物之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傍晚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攜帶該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騎乘機車至高雄縣茂林鄉扇平山區第十四林班地內,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以在土造獵槍槍管內裝填火藥及鋼珠彈之方式,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四隻。嗣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第十四林班地內回程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及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四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並持以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四隻得逞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獵殺四隻山羌照片一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把,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土造獵槍壹枝,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樂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三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山羌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扇平工作站技工乙○○於警訊(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乙○○之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表一份在卷供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另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下,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四隻之犯行,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許可,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處斷。又被告雖係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佐,惟其持有上開土造獵槍,並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且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山地原住民,自幼即與其父親至山中獵捕動物,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所持有之土造獵槍亦僅供獵捕動物之用,並無持以另犯他罪,並未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又係獵捕供個人食用,並無販售與他人,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製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雖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審酌被告僅持有其父親遺留之土造獵槍獵捕野生動物,尚未用於其他刑事犯罪,無犯罪習性,本院認本件已無再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自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