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秀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右述判決,命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謝秀蘭證明被告迄未履行同居屬實(見審卷第一九頁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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