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十分許),途經該路青海橋以南二百五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晚上,惟天氣良好,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由 黃進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貿然由東向西穿越翠屏路(劃有雙黃線),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黃進成駕駛之機車,使黃進成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胸腹腔內大量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黃進成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彭少鄰 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黃進成駕駛之機車,使黃進成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係在上開路段,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傷倒地無訛,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逾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晚上,惟天氣狀況良好,夜間有照明,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逾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高市車鑑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及高市鑑字第八八0八0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由東向西穿越劃有雙黃線之翠屏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彭少鄰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為肇事次因),且經本院多次勸諭,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貿然由東向西穿越劃有雙黃線之翠屏路(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