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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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癸○○壬○○丁○○寅○○乙○○己○○甲○○子○○丙○○戊○○庚○○丑○○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壬○○、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祥龍電玩貳台、滿貫大亨拾壹台、鑽石列車陸台、神奇樂園拾柒台、超級小丑伍台、動物奇觀玖台、七PK貳拾捌台、賓果馬戲團拾捌台(含IC板玖拾陸片)、帳單肆張,均沒收。
寅○○、乙○○、己○○、甲○○、子○○、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祥龍電玩貳台、滿貫大亨拾壹台、鑽石列車陸台、神奇樂園拾柒台、超級小丑伍台、動物奇觀玖台、七PK貳拾捌台、賓果馬戲團拾捌台(含IC板玖拾陸片),均沒收。
戊○○、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祥龍電玩貳台、滿貫大亨拾壹台、鑽石列車陸台、神奇樂園拾柒台、超級小丑伍台、動物奇觀玖台、七PK貳拾捌台、賓果馬戲團拾捌台(含IC板玖拾陸片),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辛○○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在花蓮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百家樂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祥龍電玩二台、滿貫大亨十一台、鑽石列車六台、神奇樂園十七台、超級小丑五台、動物奇觀九台、七PK二十八台、賓果馬戲團十八台,並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癸○○(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再經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曾因賭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現猶在緩刑期間內)、丁○○,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分五百分與電玩對賭,若贏,可將贏得之分數,以五百分兌換一百元之方式向上揭負責之人兌換回現金。賭客寅○○、乙○○、己○○、甲○○、子○○、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百家樂電子遊藝場營業時起,先後多次前往上址把玩電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寅○○等六人與賭客戊○○、丑○○,在場利用電動賭博機具玩賭時,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祥龍電玩二台、滿貫大亨十一台、鑽石列車六台、神奇樂園十七台、超級小丑五台、動物奇觀九台、七PK二十八台、賓果馬戲團十八台(含IC板九十六片)、帳單四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百家樂電子遊藝場內擺設九十六台電玩,及僱用被告癸○○、壬○○、丁○○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被告癸○○、壬○○、丁○○坦承受僱於辛○○在上址工作;被告寅○○、乙○○、己○○、甲○○、子○○、丙○○、戊○○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電玩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賭博行為,具辯稱該遊藝場不能兌換現金,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僅係前去遊藝場內找人,並未把玩電玩各云云。經查:客人於上開遊藝場把玩電玩後,如有得分,即可以現金與分數一比五之比率換回現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卯○○及被告寅○○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警卷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頁、偵查卷三十三頁背面),另證人 潘玉茹 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丑○○與伊一同進入遊藝場,警察到時伊正在看丑○○打電玩等語(警卷六十二頁),此外,尚有上開賭博機具九十六台、帳單四張扣案及現場電玩照片三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前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癸○○、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寅○○、乙○○、己○○、甲○○、子○○、丙○○、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辛○○、癸○○、壬○○、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乙○○、己○○、甲○○、子○○、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營利,於前揭時地擺設電玩九十六台,供人賭博營利,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辛○○、癸○○、壬○○、丁○○等四人係以電動玩具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對賭財物,本身僅具射倖性質,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情形有間,矧遍查卷附資料尚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與該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結果,賭博性電動機具所有之一方必贏無輸,尚難令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責,且彼等經營之百家樂電子遊藝場電玩數量眾多,經營時間甚長,顯係被告辛○○、癸○○、壬○○、丁○○等四人,係以經營電玩恃以為生,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寅○○、乙○○、己○○、甲○○、子○○、丙○○等六人,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之賭博犯行外之多次賭博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癸○○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再經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對賭,嚴重腐蝕人心,敗壞社會風氣亟甚,被告癸○○先前已有多次同類犯行,猶不知悔悟,再三觸犯同類犯行,惡性重大,被告壬○○、丁○○係為求生計,而充當開分、計分及兌換現金小姐,惡性非大及被告等人犯罪期間、手段、次數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祥龍電玩二台、滿貫大亨十一台、鑽石列車六台、神奇樂園十七台、超級小丑五台、動物奇觀九台、七PK二十八台、賓果馬戲團十八台(含IC板九十六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帳單四張為被告丁○○有已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去上開遊藝場搜索時在場把玩電玩,因認被告庚○○亦涉犯賭博罪嫌。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係係前去遊藝場內找人收帳,並未把玩電玩各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把玩電玩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其於警察搜索之際在場,即認定有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犯賭博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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