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家樂福大賣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消費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元)之第一聯簽帳單壹紙及複寫之第二聯簽帳單上「甲○○」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家樂福大賣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消費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元)之第一聯簽帳單壹紙及複寫之第二聯簽帳單上「甲○○」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鳳山分店內,趁甲○○購物疏於防備之際,竊取其放置於購物推車籃內之皮夾一只(內有中興銀行信用卡、中興銀行提款卡、高雄市農會提款卡、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持該甫竊得之皮包內中興銀行核發予 邱芳惠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前揭大賣場內,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名義人而刷卡購買金飾一條(價值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並將上開信用卡交於上開特約商店內不詳姓名之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再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時在該店員所執交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為簽帳消費,由乙○○及該店各執據一聯簽帳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金飾一條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家樂福大賣場」及中興銀行。乙○○於當天下午隨即將詐騙所得之金飾一條變賣求現於不知情之高雄市前鎮區「足福銀樓」,得款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追贓而查獲,並在乙○○家中扣得甲○○失竊之中興銀行信用卡一張、偽造甲○○名義之刷卡簽帳單一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被告在旁徘徊之被害人姊姊 邱惠滿 、及被告變賣贓物之「足福銀樓」負責人 林龍福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領結、偽造甲○○署押之消費簽帳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足福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需提示信用卡,始能對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故信用卡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上功能,亦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屬於財物之一種,得為竊盜、詐欺等罪之犯罪客體;次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各種財產犯罪,可區分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與「對全體財產之犯罪」二種,前者係指只要被害人之財物本身有損失時,行為人即構成犯罪,即使其全體財產可能未受損害,亦不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而後者則不論個別財產有無損失,如全體財產未減少,即未發生損害,而不構成犯罪。依學者通說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於對個別財產之犯罪,而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屬於對全體財產之犯罪。是不法利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得財物,縱使特約商店得請求發卡機構撥付款項,其全體財產不致受有損害,惟特約商店既誤認冒用者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財物,其喪失對該貨物之持有,本身即屬一種損害,應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其竊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冒名持卡簽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行使冒名偽造之簽帳單致使商店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即顧客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甲○○」之簽名於其上,交付商店行使,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認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參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七篇第八十二頁),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竟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用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牟利,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減輕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家樂福大賣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消費金額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前開同一簽帳單之第一聯行使後交與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且該第一聯簽帳單上之「甲○○」署押一枚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自不另諭知沒收。另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業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形式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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