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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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候昌勝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複代裡人 吳文豐 律師被告萬年富貴管理委員會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孫嘉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九二0、九二一地號土地上「萬年富貴」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停車位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榮公司)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八小段九二0、九二一號土地上「萬年富貴」大樓建物所有權及地下停車位(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李謝杏花 ,再轉讓予訴外人 蔡素美 ,蔡素美再轉讓予原告,而依購買萬年富貴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在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原告受讓系爭停車位,其公共設施登記即已加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另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均出具同意書,除確認對建物產權登記之公共設施地下室部分,不包括停車位在內以外,尚同意對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且不得為妨礙。詎被告不顧上情,將之占用,並阻止原告之使用,被告更擅將系爭停車位租予他人,顯已侵害原告之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既將之出租且遲不交還上開停車位,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停車位配置圖、公證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書讓渡協議書、停車位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萬年富貴住戶資料明細總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七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謝杏花、蔡素美、 林慧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停車位係全體住戶共有,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不得擅自變更,其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互間關係,得以規約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及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大樓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大樓委員會會議決議:約定停車位轉讓一律須經管理委員會確認。
(三)再住戶於向建商購買大樓之停車位買賣合約第七條及第九條即約定:「為維護本大樓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甲方同意本大樓之公共服務及一切管理工作,於通知交屋後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甲方對其分擔之管理費用亦願遵照該會決議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是本件原告不論其車位購自何人,其轉讓既為公共設施部分,自應經管理委員會之確認,或經全體住戶同意。況原告表示停車位購自訴外人蔡素美,惟蔡素美僅有一個停車位,如何能轉讓十六個停車位。另由原告提出與蔡素美之讓渡協議書中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原告並無該車位之處分權及使用權,而應完全由南榮公司任意處置使用,且產生之訴訟亦均由南榮公司要求處理,顯見原告僅是南榮公司為掌控大樓停車位所推派之人頭,被利用來告被告。南榮公司於大樓興建完成交屋予各住戶後,應協助住戶自治,讓管理委員會順利運作,現竟私自保留停車位挑撥住戶及管委會,無端興訟居心叵測。綜陳,不論原告自 蔡某 讓售之車位是一個或十六個,原告均須先經被告確認,始符合大樓之規約及前揭法令,但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況原告與訴外人訂定內部契約,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證人林慧如雖證稱系爭大樓停車位未完全售出,且十六個停車位均登記在李謝杏花名下,惟所謂登記是如何登記?向誰登記?且南榮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所言完全相反,非但表示:「全棟共九十三戶房地所有權、四十個地下平面停車位使用權皆已出售一空」,且所造立車位所有權人詳細名冊中李謝杏花僅有一個停車位,不知為何轉手予蔡素美再轉予原告時,會暴增為十多個停車位,另原告主張向蔡素美買停車位,應提出價金金額及給付之證明。
(五)按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應為全體住戶共同持有,住戶當初向建商購屋時,總價中亦包含公設之價格,但建商將公設畫為停車位後,又再將停車位出售,涉有二重買賣之問題,且甚至有建商因此被判詐欺罪刑之案例,大樓交屋時本應將全體住戶花錢購買之公共設施如數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管理,南榮公司利用人頭與管委會爭訟,居心叵測。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訴狀中主張原告係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停車位,詎於本院同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又改稱歷次車位移轉是信託登記關係,供詞前後反覆。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與南榮公司間為信託登記關係,然依據信託法第五條規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其信託行為無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限制大樓住戶才可以持有停車位,南榮公司非大樓住戶應不得持有本大樓之公共設施,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原告與南榮公司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為無效。
(七)被告現未占有系爭停車位,而係遭住戶各別占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會議決議、公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洪崎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其自訴外人南榮公司之後手受讓而來,並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上加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未購停車位之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對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且不得為妨礙。詎被告不顧上情,將之占用,並阻止原告之使用,被告更擅將系爭停車位租予他人,顯已侵害原告之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既將之出租且遲不交還上開停車位,爰依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與南榮公司間買賣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之信託行為亦屬無效,其轉讓停車位之行為又未告知並經管理委員會之確認,況被告現亦未占有系爭停車位,其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其自訴外人南榮公司之後手受讓而來,並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上加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未購停車位之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對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且不得為妨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停車位配置圖、公證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書讓渡協議書、停車位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萬年富貴住戶資料明細總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七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慧如證稱系爭停車位於大樓建造完成後未出售,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法登記為南榮公司所有,遂登記在李謝杏花之名下,並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林慧如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之過程,並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已否認系爭停車位現為其占有,且證人即現為萬年富貴大樓住戶 洪崎旺證 稱,其於八十三年向南榮公司購買預售屋,並於建造完成後居住至今,但未購買停車位,現則占用編號第三十五號停車位使用,而該大樓未出售之停車位,由住戶自行占有使用,並未固定由何人占有使用,若有人使用未出售之停車位,則主動相約繳納清潔費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未要求使用未出售停車位之人應繳納清潔費,其占用亦無須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管理委員會曾要求住戶盡量不要停用,但住戶覺得停車位空著可惜而占用等語屬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停車位,及阻止原告之使用,更擅將系爭停車位租予他人之事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縱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存在,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中,揆之前揭說明,其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案已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爭執,並其攻擊、防禦與舉證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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