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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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裕成
洪幼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大港加油站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郊外行車速度不得逾六十公里,且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晚上,視線較差,惟天氣良好,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鄉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行人 蘇曾 受瓊,由北向南穿越大寮路而行至該處,甲○○見狀後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蘇曾受瓊,蘇曾受瓊於遭受撞擊彈起,頭部撞擊自小客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後,因而受有前額挫裂創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蘇曾受瓊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乙○○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 蘇曾愛瓊 之子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蘇曾受瓊,使蘇曾受瓊於遭受撞擊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係在上開路段,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傷倒地無訛,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郊外行車速度不得逾六十公里;且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晚上,惟天氣狀況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雖被害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鄉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大寮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乙○○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據被害人家屬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供參,及被害人蘇曾受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由北向南穿越大寮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