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貞明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支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將其當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預付卡,在不詳地點,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500至600元之現金,該門號輾轉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完成驗證,取得手機遊戲「星城」之會員帳號「逼波逼波哩」,並於109年6月9日零成4時5分許,以該門號連結網路網路後登入上開會員帳號,向會員帳戶「加藤華華」之 陳文華 佯稱欲以現金購買遊戲幣云云,使陳文華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獅子座」之人聯繫交易方式後,依指示將遊戲幣288萬元(換算約市價2萬元),匯入「逼波逼波哩」指定之會員帳號「最粗的感動」帳戶內。嗣陳文華遲未收到匯款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文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盛興 、 陳潔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及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網字第10906078號函暨信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查。而告訴人陳文華如何遭詐騙過程並匯款至上揭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因未遵期履行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在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案,有上揭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貪圖小利,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並換取現金,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告訴人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以電話及傳票通知被告到院調解,不僅電話聯絡均無人接聽,屆期被告亦未遵期到院進行調解,被告亦無另案入監執行或在押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判重一點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獲得500至600不等報酬,屬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犯罪所得為500元可採。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