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定朝選任辯護人洪郁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定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定朝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後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蘇定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定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直行,而撞擊告訴人 林庭卉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16號被告蘇定朝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定朝於民國110年2月24日9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業路83巷往立業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直行,適林庭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林庭卉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庭卉受有左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蘇定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騎車靠伊很近,然後自己摔倒,告訴人摔倒後也沒有碰撞到伊的車云云。2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全部犯罪事實。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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