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宇軒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前述前科均是施用毒品,與本件竊盜罪的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改過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但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件竊得金額僅30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募款箱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贓物已花用殆盡,則該募款箱是否亦已遭被告丟棄而存否不明,原亦應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開擺放於告訴人早餐店之櫃檯上之募款箱,體積小巧,經被告單手抓取逕為竊取,價值不高,若諭知將該贓物募款箱1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故認本件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94號被告施宇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早餐店內,見由該店店長 廖紀煬 管領、擺放在櫃台之募款箱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予以竊取(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廖紀煬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紀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紀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募款箱內現金應為3,000元。然詢據被告固坦承竊取現金,惟堅決否認所得金額為3,000元,辯稱:裡面只有200至300元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並無從看清被告究竟竊得多少數額之現金;而告訴人亦自陳未曾清點過此募款箱內之現金數額,就此各節以觀,自難遽認被告本件竊取金額為3,000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不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