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景安麟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克平 被上訴人 林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與被上訴人簽約者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社區住戶,且被上訴人之選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款等規定,不具景安麟居社區當事人身分者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該委任契約書之效力自無法拘束伊,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亦當庭表示該委任契約書為無效,原審之判決理由中竟漏列兩造俱不承認契約效力為不爭執事項,況兩造既均否認委任契約書之效力,則本案債之關係已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契約關係,而係被上訴人因處理社區事務所生之無因管理債權,且因被上訴人係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況下為伊管理事務,就必須依照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伊之方法為之,惟被上訴人未依伊之規定收取仲介商清潔費用、隱匿污水人工操作事實等造成伊之損失,應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本案既純係無因管理所生債之關係,原審卻以勞基法所規範之契約關係為伊敗訴之理由,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原審漏列兩造俱不承認契約效力為不爭執事項云云
,惟觀諸原審於110年7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承審法官協商確認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服務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放空哨,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於110年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訴人暫時提供勞務,上訴人並未給付工資等情,且兩造均表示對於上開確認事項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44頁),顯見並無上訴人所述有漏列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復以兩造既均否認契約效力,則本案純屬被上訴人因
處理社區事務所生之無因管理債權,且因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簽訂委任契約書,而依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間係不適用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亦多次違反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以及勞動契約、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經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既係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兩造間係屬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方法,則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參以上訴人提出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許珮育
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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