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妨害公務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等將其壓制,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被害人等,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趙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福和路7巷口,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 廖國甫賴冠偉 正處理交通事故而管制往來車輛,趙偉仍強行騎乘上揭機車通過,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之機車,廖國甫、賴冠偉上前攔停趙偉並將其壓制時,趙偉明知廖國甫、賴冠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廖國甫、賴冠偉辱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廖國甫、賴冠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過去不小心狀道路邊機車,警察對伊噴辣椒水,伊一時反應才罵粗話,不是針對警察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廖國甫、賴冠偉上前壓制被告時,對證人廖國甫、賴冠偉辱以「幹你娘」等語,之後因被告持續掙扎,證人賴冠偉才對被告噴辣椒水等情,業據證人廖國甫、賴冠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廖國甫、賴冠偉110年12月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報單、0000000趙偉妨害公務譯文1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無誤,足認被告當時所為上揭言詞,確係針對證人廖國甫、賴冠偉所為之辱罵,其所辯純屬事後推諉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8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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