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認識代號AD000-A110143號之女子(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年3月9日起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曾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其就讀之國中上學,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12時5分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帶同A女入住○○市○○區○○○○○000號房之期間,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將上情告知其學校之輔導老師並經通報後,由A女之母(代號AD000-A11014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A女臉書首頁翻拍畫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被害人調查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A女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7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經查,A女係於95年5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被告則甫滿19歲等節,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正確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之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其私慾,而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有礙於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9歲,因年少衝動而犯下本案,且事後已與A母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足認已盡力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惡性非重,並兼衡被告與A女為性交之手段平和、自身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A母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A母及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如果被告確有匯款,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避免再次侵害他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至被告於案發時未滿20歲,非為成年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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