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致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致偉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致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並簡述其家庭狀況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廖致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並另補充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第4865號」;⑶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109年度偵字第44634號」;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業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繳清)」。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附表一部分,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部分,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