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昆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朋友借帳戶,一時失慮而提供本件帳戶之犯罪動機,其提供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帳戶僅有1個之犯罪手段,其自稱先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40號被告詹昆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利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㈠於110年5月17日21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 黃昇漢 」向 張雅豪 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22時23分許、翌(18)日22時16分許、22時18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4,000元、3萬元、8,000元至上開帳戶;㈡再於同年5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昇漢」向 劉昌嘉 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但須先匯款支付云云,致劉昌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張雅豪、劉昌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昆益之供述被告詹昆益曾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豪之證述證人張雅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嘉之證述證人劉昌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豪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張雅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雅豪、劉昌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