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信
王義正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信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義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友信、王義正於111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鄧煒騰 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偶因與告
訴人在公用道路上駕車過程而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駕駛車輛之被告 王有信 卻放縱一己怒氣,在道路上惡意攔車,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被告2人復各自下車趨近告訴人並口出謾罵言詞加以侮辱,進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不啻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轉換為恃強凌弱之野蠻叢林,均甚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王友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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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被告王友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義正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信於民國110年3月8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義正(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友忠 (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與鄧煒騰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從左側車道切入鄧煒騰之車輛前方後,隨即停車,使鄧煒騰無法駕車向前行駛而須停留原地,以此方式妨害鄧煒騰行駛車輛之權利。嗣王友信、王義正下車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鄧煒騰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衝殺小」等詞,足以貶損鄧煒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煒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王友信坦承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鄧煒騰車輛之前方,使告訴人無法逕自駛離,且於下車後,辱罵告訴人上開之詞等事實。2被告王義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王義正坦承於被告王友信下車後,亦有下車並曾講述「幹你娘雞掰」等事實。3告訴人鄧煒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王友信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導致告訴人無法自由往前行駛,又被告2人確有辱罵上開之詞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友信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