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高悅瑄 被告 潘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1,00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6萬1,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10年2月5日,立有借款契約為證(註:借款契約記載為110年2月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契約上之借款人簽名,雖為被告所親簽,但身分證字號並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與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借款契約是兩造分手前,原告逼迫被告所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有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之事實,有109年2月5日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6萬1,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10年2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2月5日),被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萬1,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6萬1,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10年2月1日之事實,有被告自承簽名真正之109年2月5日借款契約記載:「借款人(以下稱甲方)潘奕勳於今日向貸與人(以下稱乙方)高悅瑄借款,雙方議定借款條件如下: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元整,乙方已前條總額交付甲方親收點訖。…⒊本借款契約償還期限為借款日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1日清償完成止,…」等語為憑,觀諸兩造就借款56萬1,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經交付該借款予被告等節,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借款契約上之身分證字號並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且借款契約是兩造分手前,原告逼迫被告所簽等語。惟查,本件借款契約上之被告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簽名之真正,被告既然在借款契約上簽名,自應依約負擔借款人返還借款責任。縱然本件係兩造有關開設公司或其他原因,借用人即被告以其對於貸與人即被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依前揭說明,應解為本件借款契約已具要物性。至於被告抗辯借款契約是兩造分手前,原告逼迫被告所簽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
㈣本件原告固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兩造
於借款契約既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1日,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00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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