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補充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4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進而肇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小孩之母親共同扶養,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8MG/DL即百分之0.148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0鄰 北勢子 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1月12日2、3時至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建國路口,因闖紅燈,為警鳴笛示意接受攔檢盤查,惟甲○○竟左轉加速逃逸,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7號前,自後連續追撞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尾、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再往右前滑行擦撞盧○○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尾,致丙車再往前擦撞王○○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車尾,因甲○○拒絕酒測,經強制送醫抽血,於同日6時27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0.74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盧○○、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