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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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上午11
時許」更正並補載為「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並將同欄一、第四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及將同欄一、第五行「162公里」之後補載「600公尺」、
「經警盤檢」之前補載「因車身搖擺不定,對員警指揮反應
遲緩」,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職務
報告、刑法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並補載為「職務
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道平
面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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