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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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30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6月2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兩造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或保證之法律關係涉
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4
年4月1日,即未再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貸款,雖經原告向被
告二人求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二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丁○○間,分別有金
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二人未依約償
還系爭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據既已約定各期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該期限屆滿時,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