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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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辨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
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3日繳
款乙次,利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約定,利息第1期至
第3期依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為年息百分之1.88
,第4期至第6期依前開方式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5.88,第
7期至清償日止,依前開方式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11.88,
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
金額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3
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謂:本件帳目
不符,且協商失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
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於聲明異議狀謂:本件帳目不符
,且協商失敗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有
何謬誤之處,以供本院審酌,難謂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