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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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桃園郵局16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最高法院
26年渝上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標準認定。復按當事人能力
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
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大溪南興郵局即桃園43支
局(下稱桃園43支局)開設通儲戶(局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通儲帳戶),詎被告桃園桃鶯郵局即桃園16支
局(下稱桃園16支局)人員,於民國94年4月7日,在該支
局內,明知系爭通儲帳戶並非在該局開戶,竟未核對提款者
身份及姓名,且未遵守內政部規定每天轉帳金額以20,000元
為限之規定,即任由年籍不明女子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下稱系爭提款單)、由該女子輸入以「雷射掃瞄、獵狐電
網」自郵局無線電電腦竊取之密碼,由該支局自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下稱系爭盜領案件),
桃園16支局顯有不法情事。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0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
係於91年12月31日,由交通部依郵政法第3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立之公司法人,且依公司法規定為
公司登記,合先敘明。經查,該公司所屬桃園郵局及該局所
屬桃園16支局,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前,係隸
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依已廢止之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
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交通部郵政總局各區
郵政管理局所屬各等級郵局設置標準等規定,桃園郵局因具
有行政機關性質,而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既已屬該公司法人所屬組
織,自應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公司法等規定
,認定桃園郵局有無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能力,至於該局
所屬桃園16支局,僅為桃園郵局下轄分支機構,自難認有民
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查以,本件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
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分公司之登記資料,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亦未規定桃園郵局及桃園16支局
,係如公司法之分公司地位,本件自難認桃園16支局有當事
人能力,而應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四、本件前已於96年2月15日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仍
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桃園16支局為被告,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