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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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依約被告應分期繳納價款,
詎被告僅繳款至89年3月21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0,810元,經原告取回上開車輛拍賣,拍賣價金為
90,000元,扣除費用及利息後,被告尚積欠110,321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附條件買賣合約附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繳款通知書、帳務明細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間,
分別有買賣、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二人未依約償
還買賣價金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償還積欠之價金
及利息。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