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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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5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76元,及自95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春嬌志明現金
卡」使用,兩造並簽訂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5年2月19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融資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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