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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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
,於93年7月29日填具原告及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之「誠泰購
物戀」申請表,與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向誠泰銀行貸款48,000元,詎被告自94年8月5日即未依
約按月分期清償貸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
即依上開申請表及契約書代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自
誠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
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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