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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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沛羽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羽企業有限公司前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商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10月1日填具原告及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之「誠泰購物戀」申
請表,與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誠泰
銀行貸款48,000元,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即未依約按月分
期清償貸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即依上開
申請表及契約書代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自誠泰銀行
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    計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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