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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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宜誠金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
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
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
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
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6日調解期
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
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路18之1號4樓),積欠自95年8月至95年
12月之管理費共12,9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管理費繳交明細、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管理費欠款明細、社區規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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