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九一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乙○○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五之五號,本院依址送達,因被告行蹤去向不明退回(原告亦未依通知到庭),則原告所列前揭地址是否被告之住居所非無疑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原告之開庭通知書上載明補正被告戶籍謄本,迄未補正。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現在住所或居所(含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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