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三號
受罰人 鍾文雄 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鍾文雄科罰鍰銀元伍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銀元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銀元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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