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賴宛佐 相對人即原告 江麗卿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