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九一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五一一、三五七元。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對被告乙○○高雄市○○區○○里○○路○○○巷○○弄五之五號地址送達,因「收件人行蹤去向不明」遭退回。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