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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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乙○○
丙○○○甲○○右三人送達代收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代表人 劉松藩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被告 許誌原 (即 許弘岱 )、 廖泰民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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