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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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張瑞欣

相對人 陳言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3/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8/100,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87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7,4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15,09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8/100,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515,362元,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合計77,101元(16,903元+50,000元+8,198元+2,000元=77,101元)。嗣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訴訟標的金額398,261元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僅就不利相對人部分中之50,00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6,90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合計27,101元(77,101元-50,000元=27,101元)已確定。又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則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元(【5,620元+530元】×【27,101元/515,362元】×23/1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9元(【5,620元+530元】×【27,101元/515,362元】×【1-23/100】=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23元(74元+249元=323元),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5,827元部分(【5,620元+530元】-323元=5,827元)尚未確定。

二、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原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訴訟標的金額398,261元提起上訴,嗣減縮請求為347,200元,另追加請求60,000元,故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25元(7,440元-6,615元=825元)。又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8/100,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則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713元(《上訴部分》{5,827元+〈6,615元×【347,200元/407,200元】〉}×98/100+《附帶上訴部分》1,500元+《追加之訴部分》6,615元×【60,000元/407,200元】=11,238元+1,500元+975元=13,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9元(〈5,827元+6,615元×【347,200元/407,200元】〉×【1-98/100】=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03元(249元+825元+229元=1,30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787元(74元+13,713元=13,787元),扣除雙方已預納部分,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287元(13,787元-1,500元=12,287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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