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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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告 王亨豪品豪商行國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而有遲延清償者,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年息5.82%),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還款至000年0月間,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241,2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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