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07號

原告 王紅梅

被告 吳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前於111年2月18日即假意發送簡訊至原告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宛瑩 」帳號連結予其聯繫,嗣原告瀏覽該簡訊並將「沈宛瑩」加入為好友後,「沈宛瑩」便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原告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3時56分許匯款49,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是不小心交付上開帳戶資訊,伊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12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於111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Telegram的暱稱為「愷」之人,該人說他是做金融的,目前母親住院需要一大筆錢,所以要伊在Stonex18.com上註冊帳號,並要伊給他的學生Telegram暱稱「定宇」之人代操投資,就可以獲得一筆錢,復於同年月14日,「愷」告訴伊目前需要出金,需要受款帳戶,要伊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給另一Telegram暱稱「Lee」之人,伊便將系爭帳戶前開資訊均以Telegram傳送給「Lee」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上述人等應無何密切親誼關係,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再參以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來報章新聞雜誌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應早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疏於防範、確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顯有過失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法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是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