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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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68號
原告凡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恭正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租賃被告之喜鵲智能機,簽訂由被告所出具報價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6日之「喜鵲智能機租賃保底方案單」,並約定自110年5月1日起,由被告於原告指定地點設置喜鵲智能機U4一台,原告依約交付機台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租賃方案單第2條及保證金(票)收據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兩造在租期屆滿後,被告應自原告歸還機台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無息退還保證金。嗣後,兩造合意於112年2月1日起終止租賃方案單,被告即至原告公司撤回機台,並於同年月6日通知原告確認點收無誤,被告亦承諾將於同年月25日以匯款方式退還保證金予原告,惟嗣後即不斷以各式藉口拖延保證金之返還期日,甚至最後失聯而拒絕提供任何回應,原告遂於112年5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立即返還保證金,被告仍拒不回應,迄未返還保證金。是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賃方案單及保證金(票)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喜鵲智能機租賃保底方案單(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保證金(票)收據(見司促卷第15頁)、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17至35頁)、律師函(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述,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租賃方案單及保證金(票)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