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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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賴明 為
方浤 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6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明為 不罰。
方浤任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明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旁空地,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再由另名被移送人方浤任持該把玩具槍當場對空擊發,案經民眾報案,警方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業經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該條款處罰之。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賴明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但本件卷內並無被移送人賴明為持該把玩具槍之照片,無從認定其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無法得知被移送人賴明為持有該把玩具槍期間,是否有將該把玩具槍出示於眾,或其他藉由攜帶該把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移送機關既未具體說明及調查被移送人賴明為攜帶把玩具槍有何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自難逕以被移送人賴明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賴明為所為係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首揭說明,爰為被移送人賴明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方浤任於警詢時坦承「我朋友賴明為,詢問我要不要買BB槍,我就拿起BB槍試槍,有裝瓦斯罐,有對空、地板射擊,沒有裝BB彈,試完後我就放在後車廂」等語,核被移送人方浤任在上揭時、地,持該把玩具槍,並對空、地板射擊,且驚動民眾而報警而查獲,客觀上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形,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扣案之被移送人賴明為所有之玩具BB槍1支、瓦斯氣瓶1瓶,可資佐證,核方浤任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方浤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瓦斯氣瓶1瓶,固為被移送人賴明為、方浤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賴明為陳稱為其所有等語,是上開物品既非被移送人方浤任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