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05號

原告 盧定泰

訴訟代理人 王靖意

被告 陳冠翔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相毗鄰,詎被告無故在兩造房屋中間外側水溝蓋上放置高近2米裝飾物(下稱系爭裝飾物),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分許,系爭裝飾物倒下,並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1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飾物並無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損壞係受系爭裝飾物撞擊所致,倘被告應負責,惟大燈修復費用並不合理,且系爭裝飾物頂端為軟質塑膠葉片,怎有可能輕微接觸即導致系爭車輛牌照板、水箱護罩、排風網、保險桿等損壞,修理費用也沒有這麼高,且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裝飾物於上開時、地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7、109-14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監視器,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勘驗結果為:

時間

內容

第0-23秒

系爭車輛停於原告家門口,近2米系爭裝飾物佇立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第23-28秒

系爭裝飾物因風吹而晃動。

第28-30秒

系爭裝飾物因風吹而傾倒,倒向系爭車輛所在之方向,並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右前方之位置。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裝飾物因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右前方,系爭裝飾物為近2米高之竹竿,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裝飾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確有明顯遭撞擊之痕跡,是被告上揭辯稱系爭裝飾物沒有撞擊系爭車輛等語,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早於上開時、地前已經有損害,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329元、鈑金工資5,700元、烤漆工資8,10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工資5,700元、烤漆工資8,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32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3月,應以9,878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678元【計算式:9,878+5,700+8,100=23,678】。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實際受損情形,仍需到維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確定,而被告就其抗辯估價單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329×0.369=10,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29-10,084=17,245

第2年折舊值17,245×0.369=6,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45-6,363=10,882

第3年折舊值10,882×0.369×(3/12)=1,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882-1,004=9,878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