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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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
原告 林雅晴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高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7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至同年10月間,加入由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與高三峰聯繫後,高三峰即透過張志祥、陳正國自網路尋找人頭金融帳戶,俟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聯繫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高三峰指示呂欣頤負責擔任轉帳、查帳工作,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彭昊明、陳仁宏、郭承羲則各別分組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監控車手領款,抑或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復由高三峰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即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葉文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述狀答辯以:伊起初積欠陳正國300,000元債務,後被陳正國要求去成立公司並開立公司帳戶,及擔任司機開車出去辦事,以前開方式計算每日2,000元來抵扣所欠債務;但在聽從楊嘉元指示載彭昊明約2至3天即被警方帶回並收押,收押後方得知被陳正國所欺騙、設計。伊想與被害人即原告和解,但目前在監服刑,需等出監工作後才有能力慢慢支付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等人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復經該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其等就原告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葉文淵雖以上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即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見附民卷第23、25、29、31、35、37、39、41、43、4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9月8日14時15分許
100,000元
郭承羲以弘義貿易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9月8日14時16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9月9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9月9日12時34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高三峰
112年1月10日
2
呂欣頤
111年12月30日
3
陳正國
111年12月31日
4
張志祥
111年12月30日
5
葉文淵
111年12月30日
6
幸偉仁
111年12月30日
7
楊嘉元
111年12月30日
8
林祐成
111年12月30日
9
郭承羲
111年12月30日
10
彭昊明
112年1月8日
11
陳仁宏
11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