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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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杜威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200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威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玉成路、玉寶路(協和公園)。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杜威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照片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杜威遠於公共場所施用強力膠,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迷幻物品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杜威遠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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